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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网络传播权的几点思考

来源:武汉反不正当竞争律师   网址:http://www.lsszzl.com/   时间:2015-09-01 1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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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杂志   随着中国信息产业的飞速发展,截至2010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到4.2亿,突破了4亿关口,较2009年底增加3600万人;互联网普及率攀升至31.8%,较2009年底提高了2.9个百分点。计算机网络已经深刻影响着中国社会的方方面面,在数字出版领域的应用更是一日千里。但由于网络这一载体的特殊性,在司法领域,不同民事主体和他们的利益也不断发生碰撞,网络违法、侵权行为和犯罪的出现频频。中国法院受理涉及网络的纠纷已经层出不穷,也积累起相对丰富的经验,并在立法上不断对与网络传播权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完善,早在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就确认了“网络传播权”。但即便如此,面对网络著作权这一复杂问题,仍有许多人士将解决不力诉之于法律,笔者认为回答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就我国法律对“网络传播权”给予的具体司法保护予以明确。  与美国DMCA相媲美的法律机制  1998年美国颁布了千禧年版权法(DMCA),应对了网络对著作权保护的挑战。不少人士谈起美国的千禧年版权法(DMCA)来津津乐道,谈到美国某个联邦法院的某个案例来也津津有味。但在该法案颁布两年多里,中国也有了自己的“DMCA”,而在中国DMCA公布实施前后中国法院已经审判了上百件的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被一些专家特别是国际专家称之为与美国DMCA相媲美的一个法律机制。正是这个机制因应了中国网络事业的飞速发展,不同程度地规范和促进了我国网络信息事业有序发展的法制环境的形成。这个机制的实质性规定包括:  诉讼管辖。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作品的传播权属于作者。 明确规定作品数字化后,著作权仍然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费用的上载、传播、复制等都属于侵权行为。受到侵害的可以向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申请各种临时措施。  对有限定的部分作品转载的规定。中国著作权法第32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它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的这项规定能否适用网络环境,一些人士说不行,尽管网络上传播的是“豆腐块”文章,但如果要使用,既要付费又要许可,否则不能完成著作权的保护。这种主张与计算机网络“海量信息”的特点矛盾,所以常常隐去作者信息,通过广泛、快捷传播来体现互联网价值,也因此造成了许多侵权案件的发生。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当年的司法解释采纳著作权法该项规定适用网络作品传播的立场,即“已经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作为侵权行为。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司法解释明确了三个要点:一是网络上允许转载、摘编作品的范围不得超过著作权法第32条第二款规定的作品范围,主要是短小的文字作品,录音和录像制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等等都被排除在外;二是使用者应当支付报酬;三是要注明出处。后来最高法院根据后来颁布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于2006年11月删除了这条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责任承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其所提供的服务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以直接适用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根据提供网络服务内容的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前者指仅提供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后者指提供BBS(电子布告板)、Newsgroup(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等有关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等。  由于上述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进行编辑控制能力有所不同,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相同的。司法解释设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法律责任,要达到两个目的:一是要依法制止和制裁网络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一是要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一个法律责任的“安全港湾”。司法解释的规定尽量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侵权的过错责任,不使其轻易承担过重的责任,以保护和促进新兴的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对其行为做出约束,明确在何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自我约束和自我保护,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因此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侵权的法律责任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通过网络参与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属于共同侵权,应当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对网络信息具有一定的编辑控制能力,因此在明知侵权发生或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负有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停止侵权内容继续传播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上述义务的,主观上负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与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人网络注册资料的情况下,负有提供该注册资料的协助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违反了上述义务,主观上负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五,著作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索要注册资料请求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必须提供三类资料:一是著作权人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法人执照、营业执照等有效身份证件;二是著作权权属证明,包括有关著作权登记证书、创作手稿等;三是侵权情况证明,包括被控侵权信息的内容、所在位置等。只要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就应当视为著作权人已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或索要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反之,如果不符合上述形式要件,而且著作权人没有说明正当理由的,则视为未提出警告或索要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置之不理。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方便网络服务提供者做出判断,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陷入过多的侵权诉讼中。但实践证明,网络服务商在利益的驱动下,自我约束性往往不强,底线一再被突破。著作权人则越来越失去耐心,也出现了脱离文化市场正当交易,而以打盗版为盈利点的诉讼专业户。诉讼法律关系的复杂,有时是打官司打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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